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附民,48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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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蕭明翰

被 告 許瑋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

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起訴書所明確記載之起訴範圍觀之,檢察官僅對該案被告余軍翰提起公訴,而未於該起訴書中就本件被告甲○○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於判決主文中為任何實質認定,亦即本件被告尚難認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尚難認本件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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