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10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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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麗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葉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亦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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