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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天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天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予以刪除,並將同欄第12列所載「擦錯瘀傷」,更正為「擦挫瘀傷」,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天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楊彩旻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身體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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