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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AN(中文譯名:范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XUAN AN於民國111年8月9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50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鎮○00○○○里00鄰○○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林豪星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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