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12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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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資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資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40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14時15分許」、第4行「轉彎車」刪除、第4至5行「依當時情況」更正為「且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第9行「右上」更正為「右上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警,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3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85頁),縱被告於偵查中爭執肇事原因一節,然為其被告權利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楊伯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側來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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