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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畊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畊甫(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至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08公里處,本經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恒祥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黃玉齊、陳紀亞、被害人何○寧(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向前推撞由范碧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恒祥受有兩側手肘擦挫傷、腹壁、前胸壁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玉齊受有左手腕、前胸壁、左膝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紀亞受有左胸壁勒傷及頸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被害人何○寧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
范碧涵受有右側臉頰、右側肩膀及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范碧涵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恒祥、黃玉齊、陳紀亞於113年7月26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均於113年7月31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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