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14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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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許至21時許」,犯罪事實欄第4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之「電動自行車」均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楊宏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民國113年5月31日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楊宏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宏坤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之宮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1日16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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