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155,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柏浩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埔尾三橋附近產業道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往左方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沿臺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周碩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