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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梁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民國113年5月31日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梁開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開仁自民國113年3月28日15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駛至苗栗縣○○鄉○○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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