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16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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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蔡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蔡俊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蒐證照片18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 告 蔡俊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嘉前曾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用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與李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通知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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