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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仍於翌日(30日)9時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9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與值勤員警交談,因臉色潮紅且渾身酒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引擎組裝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需還房屋貸款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小女兒詐欺案件患有焦慮症、環境適應障礙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有被告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30日)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並進入三義分駐所與值勤員警交談後,為警發現甲○○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顯見其毫無悔
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甲○○在警詢與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
詢駕駛人資料與蒐證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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