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17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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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1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康婷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偉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號碼SDB-802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行駛於騎樓間,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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