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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記錄表」,應更正為「紀錄表」;
同欄一第3行所載「苗栗警察局」,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黃紹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坦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3款、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係酒駕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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