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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政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
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取得本案被害人林洼松之口頭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前3次犯行均已處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刑,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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