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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盧O岑(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77號前,未注意車狀況,撞擊前方同方向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倒地後,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倒地之甲○○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和氣腦、雙側肺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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