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22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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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5行「順君樂飯店」更正為「尚順君樂飯店」,並增列被告吳昌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 告 吳昌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煥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順君樂飯店內與公司同事飲酒,飲用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結束,之後搭乘公司車輛回住處休息,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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