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詩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欲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途至苗栗縣○○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線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路面「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蕭展鵬所騎乘、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慢」標字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