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25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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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雄(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巫詩媛(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街左轉自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亦未讓直行車之黃國雄先行,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肘、右脘、右手、右小腿、右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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