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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敏強告訴被告許錫津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許錫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津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旗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即貿然直行,同一時、地適有羅敏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羅敏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錫津在場,並當場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錫津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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