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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邱啟恭內兒科診所起駛,欲左轉至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路邊起駛,且貿然左偏跨入上開路段右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徐品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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