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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輔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輔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苗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隆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適告訴人邱聖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肩部及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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