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4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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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昭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時31分許」更正為「0時50分、58分許」、第1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增列被告鍾昭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鍾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昭光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PUB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先返回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休息後,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鍾昭光於112年12月14日1時31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進行拖吊作業時,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629-MGN、519-GMY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KW-676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鍾昭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昭光在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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