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5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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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飲用米酒一整箱後」更正為「飲用米酒約5瓶後」;

證據名稱除補充「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陳家偉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兩年多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不久,旋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9%,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最近一次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再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過往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中僅剩其與母親(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起至翌(23)日清晨某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一整箱後,於112年12月2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因違規未依照兩段式轉彎,經員警發現後在同市鳳形社區路口攔查後察覺陳家偉身上散發酒味,因其不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陳家偉帶往大千綜合醫院抽取血液檢測,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值達289mg/dl(即0.289%),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員警查獲前確實飲用一整箱米酒,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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