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6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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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火於民國112年2月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臺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臺三線公路104.2公里(苗栗縣○○鄉○○○○道路○○號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續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何祥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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