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石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石良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文化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見羅源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在前方欲左轉彎文化街,本應注意在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本案貨車跨越雙黃實線,緊貼本案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以本案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本案機車,致使羅源喜人車倒地,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將羅源喜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無法因日後持續治療、復健而康復或明顯改善,已屬對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羅源喜於112年12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其子羅建棋,該裁定於113年1月16日確定。
羅源喜於113年3月8日因肺炎過世)。
張石良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源喜之配偶傅丁炫、法定代理人即羅源喜之子羅建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石良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羅源喜之大千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資料、大千醫院112年11月7日千醫字第2023110022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55、59至65、67至69、71、73至95、99、101、127、133至13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調偵卷第21至24、5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明知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前方,且該路段劃設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仍跨越雙黃實線且緊貼本案機車超車,而以本案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本案機車,致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則倘若被告未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且於超車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
⑶又被告先前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
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且緊貼本案機車超車,導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且上開傷害無法因日後接續接受治療或復健而康復或明顯改善等節,有大千醫院113年4月11日千醫字第202404004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對於身體難治之重傷甚明,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⑷至被害人雖於113年3月8日在大千醫院治療期間死亡,然其死亡之原因為肺炎,與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直接關聯等節,有大千醫院113年3月12日死亡證明書及113年4月11日千醫字第2024040044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被害人死亡已歷時8個月,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託人致電報警,於警員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即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