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6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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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鳳凰(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隆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秀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江春美,沿正興路由南往北行駛,欲直行通過正興路與隆恩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秀芬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損傷、手術後關節沾黏等傷害;

告訴人林江春美則受有左胸挫傷併第4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秀芬、林江春美(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2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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