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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彥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苗栗市和平路與華民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候雖為夜間陰天,然屬具照明路段且路面、路況良好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林雅正(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車搭載告訴人邱紹恩沿苗栗市華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林雅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其為少線車道應讓多線車道之賴彥熏車輛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腦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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