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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華
送達代收人 黃誠貴
被 告 黎建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黎建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為科刑判決,且檢察官及被告對該案迄今均未提起上訴。
而原告陳玉華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
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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