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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曾政堂
被 告 廖禹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禹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逕以簡易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原告於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符。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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