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訴,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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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東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被告在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過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貳月。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期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對上開的事實表示坦誠不諱,並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調解協議。根據刑事訴訟法,被告可能因為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判罰。然而,被告在自承犯行後態度積極,並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因此,法官可能會判處輕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死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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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東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板號HG-755,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執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陳東海因此駕駛A車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向前推撞停於同向前方外側路肩、進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B車向前推撞C車之過程,適工程人員高承模、石書頴正於B車及C車中間,兩人因而遭B車、C車夾擊,造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石書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18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陳東海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承模之妻黃詩婷及子高○凱、高○翔(真實姓名均詳卷)委由告訴代理人甘真綝律師、石書頴之妻謝瓊藝訴由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8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式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暨㈡、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分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112年至113年-大甲」之承攬人洺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高承模及再承攬人石書頴(即頴川企業社)負責人石書頴發生公路交通事故災害致2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0301119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277號卷第3至5、29至37、63至67、79至81、95至99、115至137頁、偵9778號卷第25至38、47至55頁)。

又被害人高承模、石書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277號卷第25至27、138至159頁、相1184號卷第131、143、165至217、23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2人死亡,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277號卷第61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承模、石書頴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等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石書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尚未與另一被害人高承模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2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斟酌被害人高承模之家屬黃詩婷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0、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精神不計 不是藉口欸
    精神不計就可以撞死人?
    難過台灣交通安全從來沒有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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