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訴,35,202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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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如芬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如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如芬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盛國葬儀社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沈寶琴手推手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多發性骨折(右側橈骨、右側骨盆、右側肱骨、右側鎖骨、恥骨)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23頁),是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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