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訴,36,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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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05號調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過停車等車道上之汽車間空隙進入內線車道,因而不慎撞擊沿內、外車道分道線向前行駛由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見調偵卷第43頁、第49頁)之犯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 告 林貴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7時28分許,行經頭份市○○路0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由路面邊線外穿過停等之車輛欲進入內線車道,本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過停車等車道上之汽車間空隙進入內線車道,適蕭金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路內、外車道分道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蕭金堂發現林貴富騎之機車已然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生碰撞,蕭金堂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林貴富騎乘機車肇事致蕭金堂受傷,本應停等於現場靜候調查並協助照護蕭金堂,詎林貴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停等於現場絕接受調查、協助照護蕭金
堂,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據報告到場處理員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金堂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金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事故現場監視影像;
及被告所騎乘532-JF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另被告由路面邊線外穿越車道上停等之車輛欲進入內線車道之際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一節,亦據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貴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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