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訴,3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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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9時50分許」,應更正為「19時46分許」;

同欄一第11行所載「多處傷」,應更正為「多處擦傷」;

同欄一第13行所載「犯意並未」,應更正為「犯意,並未」;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照片多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輛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9張」;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順祺受傷而逃逸,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41頁),暨其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 告 楊德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明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LK-5665號車牌,沿苗栗縣公館鄉館信路駛至該路與119甲縣道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黃順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19甲縣道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撞擊,黃順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肢體多處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順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楊德明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及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順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德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順祺、證人黃秀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職務報告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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