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訴,3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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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順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之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主觀上之犯意,然本案有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並供稱居住地點會隨工作環境變動等情,顯見被告有行方不明、逃亡之虞。

另參酌被告向火車拋擲鐵鍊之行為,易引發高壓電短路、妨害舟車行駛,對社會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我認為去做很危險的事情可以證明黑科技存在等語,是若任令被告在外,其當有可能一再從事罔顧他人安全之危險行為,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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