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受元德工程行派遣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甲○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頁),核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三、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並以腳踹告訴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記者之拍照職務時,與共犯圍住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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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9號、第6690號、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受元德工程行派遣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16之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輿公司)與反坤輿自救會參與之「反對坤輿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營運污染龍昇村」集會活動現場擔任交通管理,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台1線與苗8線路口旁,見乙○○在現場執行採訪、攝錄現場影像時,心生不滿,遂與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圍住乙○○後,要求乙○○刪除拍攝之影片、現場之人並要求乙○○交出記憶卡,於乙○○遭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腳踹後,甲○○並出手推擠乙○○,以致乙○○膝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強制乙○○刪除影像,嗣因警方在旁發現甲○○之暴行,上前制止其行為,乙○○拍攝之影片因而未刪除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3、126至12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6至125頁),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相片(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7頁)、警方現場蒐證錄影檔案之截圖相片(偵卷三第39至43頁)、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並以腳踹告訴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本院卷第82、129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群大概3、40人衝過來包圍我,叫囂、叫我刪掉照片,交出記憶卡、不准拍,後來就有1個人從我背後踹我,我轉身看到就是一個戴口罩、戴帽子的男子,不確定要我交出相機跟記憶卡的人是誰,因為太多人了,先前被告距離我大約5、6步,踹我的時候被告離我2步,被告最近;
因為我剛好站在分隔島中間拍照,他們就一群人過來,我也來不及往別的地方跑,就被踹了等語(本院卷第117、121至122、125頁)。
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影像檔案,僅能確定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人,但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有出腳踹告訴人(本院卷第139頁),而由現場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旁邊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院卷第139頁),應為在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致,此部分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與共犯圍住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刪除影像,並以腳踹、以手推擠之強暴手段,堪認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記者之拍照職務時,與共犯圍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刪除所攝之影像,並以腳踹、手推告訴人之強暴方式,所為實不足取,幸為警方制止而未遂。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26頁)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與父親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女友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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