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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周崇仁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周崇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法院認被告為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濟勳、周崇仁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具體理由(見卷附延長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延長被告等之羈押期間2月。
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訊問被告等後,認為:㈠被告等均坦承加重強盜犯行,並審酌相關事證(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細載明),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於案發後與共犯黃哲榕搭乘案外人陳文雄駕駛之車輛逃逸,被告羅濟勳又準備承租其他車輛繼續逃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觀諸被告周崇仁與共犯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於犯案時均有穿戴被告周崇仁預先準備之頭套、手套,以避免遭人辨認及留下指紋;
共犯蔡家昌於案發後燒燬頭套、手套,連同行搶時使用兇器委由案外人葉協興丟棄;
被告羅濟勳曾以簡訊委請他人轉告被害人張春林改個說法,是打架不是搶劫;
共犯楊椅安稱被告羅濟勳曾要求他跟警察說他跟「劉三」有毒品買賣糾紛,但未予答應;
共犯黃哲榕稱被告周崇仁曾要求他將車上全部扣到的毒品擔下來等情,顯見被告等及共犯間已有湮滅證據及嘗試相互勾串之舉,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等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等既曾有前述逃亡、湮滅證據或嘗試相互勾串之舉,依合理判斷,自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是被告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被告等固均承認加重強盜犯行,然其等原先皆否認犯行,且現就謀議過程、強盜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量、事後分贓方式等情節之供述,彼此間尚存有相當歧異,有賴檢察官勾稽其他證據加以釐清,此時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實難排除被告等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勾串彼此或共犯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或湮滅其他證據,致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故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等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等既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實難排除其等透過第三人或以傳遞書信、物件方式間接勾串或滅證,進而影響他人供述或翻異自己供述之可能,是均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13年6月2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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