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何志朋
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志朋(下稱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惟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0.01毫克,若考量酒測器之檢查公差即「±0.03mg/l」,便無法排除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際上即有可能根本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標準,是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25、49至51、91、83至84、86至87頁)。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7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12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南灣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後,於同(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太太、小孩出門買吃的,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違規三貼被警方攔查,對酒測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31頁),並佐以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互為勾稽,足認被告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
四、原審認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科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然所幸並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以應考量酒測器檢查公差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
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