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原訴,1,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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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乙○○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丙○○、甲○○均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另雖增訂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從適用,附此敘明。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已載明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審理期日訊問犯罪事實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另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已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亦供認該前案紀錄正確,足以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本案之起訴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及詢以「就本件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進行辯論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檢察官僅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情形,請依法論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就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111年度金上訴第2034號等判決,同此意旨)。

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且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甫滿1個月又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另涉犯多起詐欺洗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然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

兼衡被告分工角色,分得之利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

及自述國中肄業、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57頁),爰依上開規定,平均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1之提領金額最低,該次報酬為666元,附表編號2、3之報酬則均為667元)。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就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其附表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其附表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其附表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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