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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柏傑(下稱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游雅如、王紹倫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2、88、93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僅因與陳冠宇間細故糾紛,即貿然提供陳冠宇所持有、張瑞蘭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被害人游雅如、王紹倫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曾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陳冠宇及黃成友有債務糾紛,經友人告知而知悉陳冠宇及黃成友現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內,遂相約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由李達林駕駛汽車搭載曾柏傑、李珮珮及綽號「猴子」之人(下稱「猴子」)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抵達後,曾柏傑及「猴子」見陳冠宇騎乘機車經過旅館內中庭,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曾柏傑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由曾柏傑及「猴子」下車攔住陳冠宇,「猴子」並持槍頂住陳冠宇,強行將陳冠宇帶入汽車旅館316號房內,進入房間後,曾柏傑即以徒手毆打陳冠宇臉部之方式,強迫陳冠宇交出皮包1個(內含陳冠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張瑞蘭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及手機1支,至使陳冠宇不能抗拒,得手後再脅迫其告知皮包內張瑞蘭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曾柏傑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6日18時55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雅如,向其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遭誤植為10筆,導致需額外支付費用,如要取消設定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游雅如,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7,12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紹倫,向其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處理程序有誤,將其身份誤植為商業夥伴,帳戶金額將每月遭自動扣款,如要取消設定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其後冒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王紹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告訴人游雅如、被害人王紹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陳冠宇、黃成友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與「猴子」一同將陳冠宇攔下,並要陳冠宇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搶走陳冠宇皮包內之提款卡。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雅如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紹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王紹倫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張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並借予另案被告陳冠宇使用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地遭曾柏傑及其友人搶走,並脅迫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6 證人黃成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接獲曾柏傑電話,以對陳冠宇人身安全不利為由要其出面解決金錢糾紛之事實。
7 證人李達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曾柏傑及其友人搶走陳冠宇皮包內之提款卡,並逼問陳冠宇提款卡密碼,且表示若陳冠宇及黃成友未於約定時間還錢,要讓陳冠宇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8 證人李珮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曾柏傑及其友人搶走陳冠宇之皮包及提款卡,且表示要將贓款匯入陳冠宇帳戶內,讓其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張瑞蘭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游雅如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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