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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岱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113年度偵字第35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及帳戶欄關於「(江佳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佳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附件二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及帳戶欄關於「(江佳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佳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戊○○(下稱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被害人己○○、辛○○、丁○○、壬○○、庚○○、丙○○、甲○○、乙○○為詐欺取財,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使對被害人己○○、辛○○、丁○○、壬○○、庚○○、丙○○、甲○○、乙○○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庚○○、壬○○、丙○○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庚○○、壬○○、丙○○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受害金額較大之其餘被害人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周銘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年籍不詳,自稱「林銘輝」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依「林銘輝」指示辦理約定大額轉帳。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本案兩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2人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所提供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兩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遭轉匯至本案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已預見「林銘輝」為詐欺犯罪份子,仍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經層轉至其本案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又擔任車手將層轉至該等帳戶之金錢依詐騙份子指示再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內現有事證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行使詐欺之真正行為人即係被告本人,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依詐騙份子指示將層轉至本案兩帳戶之金錢再轉至其他帳戶,是揆諸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該等罪責將被告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層轉金額 層轉帳戶 1 告訴人 己○○ 透過LINE以暱稱「陳家豪」結識 己○○,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匯款下注樂透彩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3分(江佳蓉000-0000000000000帳戶) 12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6分 28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辛○○ 透過LINE以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及「陳珂欣」結識 辛○○,向其佯稱可下載聚寶APP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27分(江佳蓉000-000000000000帳戶) 205萬2000元 112年5月26日9時29分 199萬99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丁○○ 透過LINE以暱稱「Angel」結識 丁○○,向其佯稱可進入ADMFX網站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54分(江佳蓉000-000000000000帳戶) 120萬元 112年5月29日10時56分 12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壬○○ 透過LINE以暱稱「黃景瑜」結識 壬○○,向其佯稱可進入投資博奕網站依其指示投資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13時7分(江佳蓉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元 112年5月29日13時26分 28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庚○○ 透過LINE以暱稱「Anna」結識 庚○○,向其佯稱可下載「Tradingweb」APP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27分(江佳蓉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28分 3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禮股,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銘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之帳號,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甲、乙帳戶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江佳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7、3841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甲、乙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T SHOP」之人對話紀錄。
㈥證人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鐵」之人對話紀錄。
㈦證人乙○○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寶客服」之人對話紀錄。
㈧被告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㈨另案被告江佳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甲、乙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層轉金額及帳戶 1 丙○○ 透過LINE結識丙○○,向其佯稱可投資經營網購成為賣家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12時58分(江佳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3萬元 112年5月29日13時26分 28萬元 (甲帳戶) 2 甲○○(提告) 透過LINE以暱稱「秋風」結識甲○○,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20、21分(江佳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5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22分 35萬2000元 (甲帳戶) 3 乙○○ (提告) 透過LINE群組「財富學堂H103」結識乙○○,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5月30日10時12、13分(江佳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9時1、2分(江佳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5萬元、5萬元 ②5萬元、5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0時15分 ②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 ①43萬元 (甲帳戶) ②18萬3000元(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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