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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傅芷琳
被 告 彭瑞欽
彭正皓
李仲賢
林忠平
何世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李仲賢、何世璿等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已經本院分別於113年4月12日(被告彭瑞欽、李仲賢)、5月3日(被告彭正皓)、6月13日上午(被告何世璿)辯論終結,有該案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下午,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章),顯已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另被告林忠平涉嫌幫助詐欺等案,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號之被害人,然觀諸起訴書記載,該部分涉嫌之被告係彭正皓、彭瑞欽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一併敘明。
㈢、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等被訴加重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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