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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聖峰
被 告 廖李峻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廖李峻鋒被訴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自撰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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