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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告李欣庭
被告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係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示之被害人,然觀諸起訴書記載,原告並非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且非由被告負責提領,起訴書認該部分涉嫌之被告係彭正皓、彭瑞欽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彭正皓、彭瑞欽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其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李仲賢、林忠平業經本院判決駁回)。
三、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彭正皓、彭瑞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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