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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建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2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卷第8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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