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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58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17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582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9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毒偵519卷第127至12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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