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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思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第5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358公克、0.1373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卷第1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30公克,含包裝袋1只)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2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3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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