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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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勇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頭貳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其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由,認無重複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而予以簽結等情,有該簽呈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查獲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5月9日14時16分許,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MET)無誤,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第22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頭2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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