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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刮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13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刮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33至47、51至53、57、119、125至127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刮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見同上毒偵卷第109、110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2901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刮棒 1支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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