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2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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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羣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合毒品貳袋(合計驗餘淨重5.7522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陸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3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虹橋下,被告曾羣爲(下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其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成分之混合毒品包共2小袋(總毛重共9.5公克)及針筒6支。

上開扣案之混合毒品包2小袋送驗後確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針筒6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褐色潮解狀粉末1袋(驗餘淨重5.6147公克)、淡褐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37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46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9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針筒6支,於扣案時置於被告之黑色隨身包內,經被告家屬確認該黑色隨身包為被告所有,有頭份分局第二組110年5月4日報告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2頁),應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犯行因被告死亡而未被追訴,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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