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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慧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慧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1452卷第40頁及其反面、57至58、63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1452卷第6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個) 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170公克(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1452卷第57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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